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81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第3行)...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員警 林政葦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蓉於本院民國106年11月17日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先後出言辱罵員警即告訴人林政葦,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侵害同一國家公務及個人名譽法益,就上開2罪各為接續犯,各論以1罪已足。
被告以同一口出穢語之行為觸犯上開兩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論處。爰審酌被告不知自制,當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出言侮辱,蔑視公權力之存在,亦損及員警名譽,但終究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即被害員警林政葦道歉,且與之和解而取得其諒解,態度尚可,參酌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衝動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斟酌被告履行賠償之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當庭曾表示同意附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本院上開訊問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諭知被告應提供義務勞務如主文所示,以期令被告反省自新兼彌補於公益;又倘被告不履行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7年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578號被告吳佳蓉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市○○道0段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蓉於民國106年9月6日2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紅燈迴轉而為員警林政葦攔檢,其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以「笨警察」、「操你媽的王八蛋」、「操你媽的」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林政葦,以此方式毀損林政葦之名譽。
二、案經林政葦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佳蓉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林政葦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蒐證光碟與現場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先後出言辱罵員警之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檢察官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余姍霏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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