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輔宣字第61號聲請人 施光宇 代理人 顏瑞成 律師
張淑婷 律師相對人 施拱星 關係人 施光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施拱星(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施光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施拱星之監護人。
指定施光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施拱星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年事已高,因罹患失智症致判斷能力已顯著減損,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如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則聲請人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3子施光知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此按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 施光彥 同意書、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認證之施光知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施光知出具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願任書為證,是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自屬於法有據。參以相對人為民國0年0月00日生,現高齡99歲,自97歲起行動漸形不便,經常跌倒,98歲起認知功能逐漸下降,於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神經部接受門診藥物治療,而其所罹失智症係腦部退化或受傷(如:中風)所致,病程屬「不可逆」,目前完全無法行走,需乘坐輪椅並接受餵食,由3位照顧服務員輪班全日陪伴照顧,僅能簡單表達基本需求,但對照顧者表達之要求則多不回應或表示聽不懂,亦會錯認照顧者身分,且於鑑定時皆無言語表述,顯然缺乏受意思表示、為意思表示之能力,自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之財產等節,有本院鑑定筆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綜合鑑定當日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採用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意見,認定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目前雖有意識,但缺乏受意思表示、為意思
表示之能力,且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現由看護照顧中,並由聲請人就近照料,且聲請人、施光知同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獲得相對人其餘子女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施光知於本院鑑定時 陳明 在案,復提出戶籍謄本、經我國駐洛杉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之施光彥同意書、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認證之施光知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施光知出具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願任書為證,且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施光知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阮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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