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建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建德係臺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客運公司)公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7月21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海路方向行駛,將抵達長江路1段409號公車站牌前時,其本應注意於停靠站牌令乘客上下車時,應將車輛停靠在公車專用停車格內並緊鄰路側,以避免其他往來車輛與上下車之乘客發生碰撞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上開車輛並未緊鄰路側公車專用停車格之情況下,即開啟車門令乘客即告訴人 蔡幸妤 下車,適有 吳俊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同方向行駛在呂建德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側,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蔡幸妤發生碰撞,蔡幸妤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及左上顎側門齒撕脫傷、左頸、左肩及右膝挫傷、臉部右手肘及雙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呂建德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幸妤與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07年11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