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8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衡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衡山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26分許,行至新北市○○區○○路與福壽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而逕自左轉進入福壽街,迨駛至路中時,適有告訴人 洪慧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尤人頡 ,自對向沿中原路往思源路直行而來,告訴人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及顏面擦挫傷、左膝、左肩及左足踝合併筋膜挫傷等傷害(尤人頡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楊衡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洪慧珈聲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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