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上訴人 蔡萣豐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871、31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蔡萣豐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共2罪刑(即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
2)及轉讓禁藥(累犯)罪刑(即附表二)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則以其上訴理由之敘述,難認係具體理由,因而不經言詞辯論,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該條第2項(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三、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之上訴理由書狀略謂:(一)上訴人於第一審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疑義。惟本案承辦員警、檢察官誤將證人「莊君明」稱為「莊明君」,且係在未提示「莊君明」照片下,訊問上訴人是否有販賣毒品予「莊明君」,上訴人無從亦無義務推測檢、警所稱之「莊明君」係「莊君明」之誤,此項誤稱結果對上訴人造成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承擔,亦不能認為已經充分告知上訴人涉嫌之犯罪事實,致剝奪上訴人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第一審以上訴人業於105年12月20日經過移審庭訊,認上訴人之防禦權或偵查中自白減刑之機會,未因檢察官誤「莊君明」為「莊明君」而受影響,就販賣毒品予莊君明部分,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應有違誤;(二)上訴人所犯販賣毒品2罪,顯非大盤、中盤毒梟,乃於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行為,且2次販賣毒品所得共僅新臺幣(下同)2千元,利益甚微,販賣次數亦僅2次,客觀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難謂有第一審所稱至深且鉅之情形,而上訴人主觀惡性亦非重大,相較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刑度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縱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上訴人猶須執行一定期間之有期徒刑,已足懲儆,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是第一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容有研求餘地;(三)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吳旻 諺、轉讓禁藥予 羅雅慧 部分,因上訴人就此等犯行,於偵查、第一審均坦承犯罪,而上訴人與 吳旻諺 、羅雅慧均為沾染毒品惡習之人,吳旻諺為上訴人之友人,羅雅慧為上訴人之女友,上訴人販賣或無償轉讓毒品予吳旻諺、羅雅慧,顯係於自己生活圈內、施用毒品者互通有無之行為,第一審就上訴人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之刑,稍嫌過重等語。
從形式上觀察,已具體指出第一審判決有如何之違法、不當,請求撤銷,另為有利於上訴人判決理由之所憑,尚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稽此事由,均係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原審認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之要件,而逕以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定程式,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依前述本院最近之見解,難謂為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何信慶法官朱瑞娟法官鄧振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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