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毒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八三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除裁定送強制戒治外,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因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詎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再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上午為警查獲採尿向前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的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吸管、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等物。經訊據被告雖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惟其尿液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一三四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以GC/MS方法檢驗)附卷可稽,足徵被告遭警查獲前二十四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前開扣案之吸食器、吸管、殘留安非他命夾鏈袋等物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原審法院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處分。於法要無不合。抗告人未具任何理由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江泰章法官凃裕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福連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