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偽造之如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支票壹張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本件支票帳戶是否販賣人頭支票集團,利用偽造之身分證,向萬通商業銀行開戶,及有無發票人 王良智 其人,王良智何以會大量退票,均非上訴人所能事先知悉,蓋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該支票帳戶信用良好。縱令上訴人明知系爭支票不能兌現,亦不能據以推定上訴人明知出售系爭支票之人無權簽發,是上訴人買受系爭支票,難謂有偽造之故意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