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之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有期徒刑叁月;日報表、營業表、空白買賣讓渡書及空白動產租賃契約書各壹張均沒收,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經營之得奇實業有限公司,係以經營租賃、珠寶買賣為業。上訴人固有週轉資金予被害人 顧維鴻 之事實,但所收取者為租金,開有發票並繳稅,均經借款人同意,並非乘人急迫收取不當利息,要無重利情事。況顧維鴻為詐欺取財,四處借貸,再故意報警入人於罪,原判決昧於實情,仍論處上訴人罪刑,殊有未當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而原判決究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提出在職證明書(影本)及戶籍謄本各一份,請求併予宣告緩刑,無從審酌,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