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十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強盜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已敍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指駁、說明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不知道 陳奇賢 (已判處罪刑確定)要對被害人 張秀周 行搶,亦不知陳奇賢有攜帶槍、彈云云。何以係事後卸責之詞;陳奇賢所稱:甲○○不知伊要下車行搶之語,何以係意在迴護上訴人,均不足採信,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及以共同被告陳奇賢在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各有三次有利及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原判決採陳奇賢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資為認定上訴人共犯盜匪罪之證據,而捨陳奇賢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於不採,僅以「無非事後迴護之詞」虛應,不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不適用法則、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憑以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非以共同被告陳奇賢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為唯一證據。尚憑被害人張秀周之指訴及證人 張秀錦 之所證,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已敍明共同被告陳奇賢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原判決有上述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