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刑(甲○○累犯)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上訴人乙○○、甲○○否認犯罪之所辯,何以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信,綦詳。原判決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人等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花枝嘴二百三十箱,每箱二十五公斤,共重五千六百五十公斤,完稅價格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云云。實則花枝嘴二百三十箱,每箱二十五公斤,總重量為五千七百五十公斤,並非五千六百五十公斤。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載之花枝嘴數量為二百二十六箱,並非二百三十箱,究係二百二十六箱,抑係二百三十箱,原判決並未認定清楚,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查本件扣得之大陸漁產品,其中花枝嘴二百二十六箱,每箱二十五公斤,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鑑定其完稅價格二十五萬五千三百九十四元,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原判決事實欄將花枝嘴二百二十六箱記載為二百三十箱,乃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之文字誤寫,而非理由矛盾。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說明,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高金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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