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六五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叁佰玖拾叁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十九時五分許駕駛NH∣二三二七號自小客車,於嘉義市東石鄉台十七號線公路東石南橋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由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致原告受有頸椎損傷及全身癱瘓等傷害,被告過失重傷刑事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二)原告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頸椎損傷及全身癱瘓等傷害,因而造成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失:
1、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撞傷原告,致原告住院醫療,支出醫療費用四十一萬四千九百零二元,此有天主教勝馬爾定醫院健保住院明細可稽。
2、因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全身癱瘓,難以痊癒,且終生需由他人看護照料,而原告現年六十歲,依內政部所頒佈八十二年度台灣地區男性平均於命表,原告尚有十八年又五日之壽命,且原告需由專人看護,依嘉義朴子醫院所附設之看護之家,其收容看護癱瘓之人收費最低標準,每月以二萬五千元計,一年需要三十萬元,此為原告受傷害所增加之生活費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
3、又原告原有健朗之身體,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全身癱瘓,而無法行走,精神上遭受嚴重打擊,被告自上開事故發生後,對於原告之傷勢從未加聞問,亦讓原告心靈受到難以忍受之痛苦,從而爰依民法地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五十萬元。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原告之三輪車並無車燈,且原告無照駕駛,亦有過失,目前被告並無資力賠償。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十九時五分許駕駛NH∣二三二七號自小客車,於嘉義市東石鄉台十七號線公路東石南橋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由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致原告受有頸椎損傷及全身癱瘓等情,被告則以原告所駕駛之三輪車並無車燈,載物超寬超長,且原告無照駕駛,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兩造發生車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照片九幀附於刑事卷內可資佐證。而原告頸椎(髓)損傷、第三、四、五頸椎椎間盤脫出,產生四肢癱瘓,其恢復機會甚微之傷害等情,復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份附於刑事卷內足憑,並經本院刑事庭向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詢:原告經診斷為四肢癱瘓,將來有無回復可能?等情,該院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八九)惠醫字第0八七四號函覆: 李員 因頸椎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其恢復機會甚微等語。是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造成四肢癱瘓,且恢復機會甚微等情,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訊時供稱:「‧‧‧‧行駛中我使用近光燈,當時時速約五十餘公里,到達肇事地點前方只有發現一團黑黑的東西,我就向左打方向盤,欲閃避並踩煞車,但還是無法閃避而撞上。」等語。準此,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既已使用近光燈,茍其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於安全距離外即發現原告所駕駛之拼裝三輪車,並有足夠時間採取必要之避撞安全措施,乃被告於發現原告所駕駛之拼裝三輪並往左閃時,即自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拼裝車,顯見被告駕車途經肇事地點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原告人車等情,亦堪認定。
(三)另被告辯稱:告訴人之三輪車並無車燈且載物超寬超常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陳稱其車燈係遭被告撞壞等語,兩造各執一詞。惟縱令本件車禍時,原告駕駛之拼裝三輪車並無車燈,然本件被告駕車在後已使用近光燈,當可發現原告之車,又原告三輪車裝載物超寬超長,充其量僅係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相關規定應受行政罰問題,本件車禍純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自後方撞擊原告三輪車,已如前述,尚難認縱使原告之三輪車無車燈或載物超寬超長,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因果關係。又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對本件肇事事故之責任鑑定,該委員會亦均認:被告之過失行為,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各該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嘉鑑字第八九0六三八號、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七四九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各一份附於刑事卷可稽。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領有駕駛執照,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當時天候、視距良好,路況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直線路面,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件警卷可稽,顯見被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其有過失甚明。
(五)本件被告過失致重傷刑事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交易緝字第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交上易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被告上訴駁回,此有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四十一萬四千九百零二元,並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費用明細表四紙為證,惟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傷害保險之保險人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然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期間醫藥費自負額為二萬七千八百一十八元,有本院向聖馬爾定醫院函詢原告醫療費用自付額及部分負擔金額為何,該院以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九一)惠醫字第000三號函覆:「李員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因車禍急診住院,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出院,期間自負費用二七八一八元,健保部分負擔0元(因有重大傷病證明卡可免部分負擔)」等語可稽,經核原告自付費用部分均屬必要,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全身癱瘓,難以痊癒,且終生需由他人看護照料,依嘉義縣朴子醫院附設看護之家,收容癱瘓病人之最低標準為每月二萬五千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受傷害所增加之生活費用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髓)損傷、第三、四、五頸椎椎間盤脫出之傷害,產生四肢癱瘓,其恢復機會甚微,日常生活需賴他人照顧之傷害等情,已如上述,復有聖馬爾定醫院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九)嘉惠醫字第0五七九號函上載:「李員頸髓損傷併四肢不完全癱瘓,及精神性排便功能失常目前止能坐輪椅,移位及日常生活完全依賴他人照顧,需長期復健治療」等語,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足証原告已喪失行動能力,往後日常生活均須人扶助,自有雇請長期看護或進入看護之家受照顧之必要。又原告目前雖尚未進入看護之家安養,故未有看護費用之實際支出,惟此乃因原告以回收廢紙、鐵罐等維生,家中經濟較為拮据,故無法在取得被告賠償前,先行將原告送入看護之家照料,然原告自事故發生後,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已不能自行料理生活,業如上述,自均需由他人照顧,又雇請醫院特別看護係以每日二千元計算,合計每月需看護費用六萬元,原告請求依看護之家所收取之費用計算,顯較特別看護所收取之費用為低,應屬合理,自應由本件事故發生時起開始計算看護費用。又依嘉義朴子醫院附設看護之家委託照顧合約書所示,長期託護每月住入之基本費用為一萬八千元,再加上每月伙食費三千元及復健費用三千元,是原告進入上開看護之家,每月需繳納之費用為二萬四千元,原告主張以每月二萬五千元計算,尚屬偏高,看護費用應以每月二萬四千元,即每年二十八萬八千元計算為適當。又原告為000年0月0日生,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事故發生時,年齡為五十九歲又十一個月(約為六十歲),依行政院主計處印行之八十九年台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單一年齡組)所載,其平均餘命為十八點五五歲,原告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其生存期間之上開費用,應依 霍夫曼 式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三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其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88000*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8年之霍夫曼係數)+288000*
0.55*(13.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三)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為事故發生時為六十歲,國小畢業,以回收紙張及鐵鋁罐維生,每月收入約一萬元,又原告有田賦五筆、房屋一棟;被告則為大學畢業,以前曾為工程監工,但已失業十幾年,有汽車二輛等情,均經其分別陳述明確,且經本院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查兩造財產歸戶資料,該局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南區國稅嘉縣資字第九00二六七七0號函附財產歸戶資料可稽。又原告目前四肢癱瘓,只能坐輪椅,日常生活均賴他人照顧,恢復機會甚微,為重度肢體殘障等情,業如上述,茲審酌上開所述雙方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痛苦甚鉅等各種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五十萬元,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二萬七千八百一十八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看護費)三百八十四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精神慰撫金為五十萬元,合計為四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四十三元。又原告起訴僅請求被告給付三百九十三萬九千六百八十一元,未逾上開得請求之金額,是於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應全數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送達被告收受,則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具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吳昀儒~B法官洪嘉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B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