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13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棕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8年11月28日108年度桃簡字第248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6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簡棕濰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罪,深感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但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
四、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
五、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於法定刑內量處前開刑度,該量刑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原審既已斟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並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自不能據此逕認原審有何量刑過輕或過重之情。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殊難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是被告徒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當無何情堪憫恕之處,原審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無量刑過重之不當情形,故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謝承益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4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棕濰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棕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貳拾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曾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25日釋放出所,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論罪科刑,故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決議意旨,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施用前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適用上開累犯之規定加重,亦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於警詢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安非他命殘渣袋2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616號被告簡棕濰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
之2(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簡棕濰前 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7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3月2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18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
13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之2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8年8月13日上午7時20分許,因另案經本署發布通緝,為警在上址住處緝獲,經附帶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1個及已使用之毒品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棕濰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之殘渣袋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108H-405號、108DH-40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1個及已使用之毒品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林欣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李美滿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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