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中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中一於民國108年9月16日11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號前臨時停車,於開啟車門下車之際,本應注意後方有無人車通過,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車門,適有告訴人 蔡崇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告訴人 廖婧 情沿同市區○○路往萬壽路2段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蔡崇淮、廖婧情人車倒地,蔡崇淮受有右足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左足踝挫傷等傷害,廖婧情受有頭部鈍傷、雙小腿挫傷、右小腿開放性傷口約4公分、左眼角開放性傷口約0.5公分、雙膝、左大腿、雙手擦傷、左眼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
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倘偵查終結後,告訴人先行遞狀撤回告訴,其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討論結果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告訴人等2人既已於109年9月17日,即檢察官起訴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所蓋之戳章在卷可參,檢察官依法原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仍於1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並經本院受理,此時始產生訴訟繫屬關係,此有本院收文人員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8日桃檢俊令109調偵1702字第1099100143號函所蓋之戳章可佐,按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