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宗煒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宗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宗煒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於108年11月4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9年6月3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於109年8月31日確定,足認受刑人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得予緩刑之基礎,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並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以,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偶發犯、初犯或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09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於108年11月4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即109年6月3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9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且於109年8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予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始符前案宣告緩刑之目的,詎猶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故意再犯相同類型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足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給予緩刑而知所警惕,漠視法令且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已動搖前案判決認其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原緩刑之宣告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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