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瑞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瑞堂於民國107年8月14日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路0000000路000號前時,明知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上開自小客車右照後鏡與告訴人 黃晉泓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照後鏡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部及左側手肘及足部挫傷,左側第五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於108年4月9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8年6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秀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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