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73號
原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王喬立
被告 沈玉英
訴訟代理人 沈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停於原告士林服務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移出前開服務廠。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將第一項車輛移出前開服務廠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故障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至原告士林服務廠進行檢查,經原告服務廠人員檢查為變速箱之聯合傳動器內部磨損導致R檔無動力,並開立工單建議維修,然被告僅表示請服務廠再仔細檢查,惟原告服務廠人員再次檢查,做成檢查報告,並通知被告,被告卻表示此損害為上次9月保養後產生,因系爭車輛都在原告服務廠保養維修,原告應無償維修,嗣經原告拒絕無償維修,且多次通知被告前來取車或簽名同意授權維修,並寄發顧客關懷函及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來移車,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既無維修之意且經原告多次聯繫未果,其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承租之建物範圍內,屬侵奪或妨害原告之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96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出原告士林服務廠。又被告將系爭車輛自110年12月27日停放於原告士林服務廠,因被告使用服務廠之車位,致原告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且被告使用服務廠車位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原告於111年3月以士林中正路郵局第7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4月1日起無權占用服務廠4樓車位迄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原告公司提供給員工之每月停車位租金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則原告每月受有相當不當得利租金之損害為每月2,000元,乃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停於原告士林服務廠之系爭車輛移出上開服務廠;㈡被告應自111年4月1日起至將系爭車輛移出上開服務廠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所提更換變速箱油,分別是103年12月18日、104年9月24日,原告已建議被告更換變速箱油,但被告不同意。另本次系爭車輛發生問題,原告已經有做檢查,也有做出檢查報告給被告,檢查結果與變速箱無關,被告卻堅持是變速箱油的原因是原告所導致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均在原廠保養、維修,然卻長期未更換變速箱油,原告先表示變速箱舊了或壞了,後表示溫車要溫久一點,前後兩次檢驗歧異,原告應查明為何變速箱會壞掉以及說明為何變速箱油更換間隔時間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車輛置於原告士林服務廠進行檢查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維修工單、檢查報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於士林服務廠係侵奪或妨害原告之占有,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179條前段、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而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經原告多次通知將系爭車輛移出卻未為之,持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原告士林服務廠內,占用原告服務廠內之使用空間,係侵奪或妨害原告之占有及侵害應歸屬原告之權益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依上開占有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出及給付占有期間之利益,即屬有據。又原告於111年3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函到5日內移出系爭車輛,雖有卷附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8頁),然無回證可認被告是否收受?何時收受?故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始為適當。而原告主張以每月2,000元計算不當得利,已據其提出停車位租用申請書供參(見本院卷第33頁),且尚與常情無違,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13日(見本院卷第39頁)起至將系爭車輛移出上開服務廠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應屬可採,逾此範圍,則無可採。
(三)至被告抗辯原告應查明為何變速箱會壞掉以及說明為何變速箱油更換間隔時間不同云云,然此究屬兩造間維修承攬契約所生之爭執,非本案之訴訟標的,詳言之,姑不論原告是否應為車輛故障負責,均不影響原告就本案所為之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應將停於原告士林服務廠之系爭車輛移出上開服務廠;㈡被告應自111年5月13日起至將系爭車輛移出上開服務廠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但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尚無不合,爰諭知相當擔保金准許之。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640元(第一審裁判費,溢繳部分得請求退還),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