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建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建字第37號原告高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呂富田 律師被告鴻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 宇晟 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2條分別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且適用本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二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倘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
二、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兩造關於由前揭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於兩造所定之合約書說明欄10明文約定「付款方式:月底請款,次月底付現金,電匯至乙方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戶名:高成工程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打設完成付款50%,拆除完成付50%」,此有兩造於97年8月1日所簽定之合約書可稽,即本件承攬之給付報酬履行地為臺灣銀行左營分行,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及上開裁判意旨,本件訴訟之特別審判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應由該院為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書記官盧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