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智皓被告林文華被告竇寶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智皓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華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竇寶忠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智皓、林文華、竇寶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沈智皓、林文華、竇寶忠利用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與網站經營者相互對賭財物,依上說明,該賭博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沈智皓、林文華、竇寶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沈智皓、林文華、竇寶忠先後多次下注簽賭,其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類亦屬相同,應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審酌被告沈智皓、林文華、竇寶忠不思循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下注簽賭方式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賭博犯行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暨考量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獲利益、 素行 (參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409號被告沈智皓
林文華竇寶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智皓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5年間某日起,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可供公眾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其賭博方式係以下注各種運動賽事,先由沈智皓以其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所指定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為 林融暘 ,其涉嫌賭博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內,以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再進行下注,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如賭贏,則依下注時之賠率獲得點數,嗣後該網站結算沈智皓所贏得之賭金,可依其申請兌現現金並匯入沈智皓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林文華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06年間某日起,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可供公眾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其賭博方式係以下注各種運動賽事,先由林文華以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以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再進行下注,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如賭贏,則依下注時之賠率獲得點數,嗣後該網站結算林文華所贏得之賭金,可依其申請兌現現金並匯入林文華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三、竇寶忠基於賭博之接續犯意,自102年間某日起,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進入可供公眾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後進行賭博多次。其賭博方式係以下注各種運動賽事,先由竇寶忠以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賭博網站所指定之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內,以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再進行下注,如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如賭贏,則依下注時之賠率獲得點數,嗣後該網站結算竇寶忠所贏得之賭金,可依其申請兌現現金並匯入竇寶忠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因警方查獲上開賭博網站,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智皓、林文華、竇寶忠坦承不諱,復有九州娛樂城簽賭網站網頁截圖畫面、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2月25日一總營集字第121980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7月1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11661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3日儲字第0000000000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03067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以網站供人賭博財物者,該網站亦屬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九州娛樂網」賭博網站雖為虛擬空間,然該賭博網站可供不特定之公眾透過一定之電腦設備、網際網路連結至上開賭博網站對賭財物,是上開賭博網站屬賭博場所應可認定。故被告等人以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賭博網站進行對賭,即該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是核被告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被告等3人分別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點起,多次以帳號、密碼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