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039號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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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39號
11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温昭嵐
代表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呂依宸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黃麗玲
書記官蔡宗和
通譯賴怡帆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8日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三段與惠中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先有「直行車占用右轉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乃當場攔停原告,然原告未停車逕行駛離,因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而填掣第GW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15日以竹監苗字第54-GW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駕駛執照逾期未繳送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加倍吊扣駕駛執照,與易處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撤銷原裁決處罰主文關於易處處分之記載(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見本院卷第77頁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進行審理。
二、理由:
㈠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同條例第4條第2項並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是綜合前開規定與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可知,道交處罰條例為落實該條例對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藉由同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賦予交通勤務警察(下稱「交警」)執行稽查、取締違反該條例之交通違規行為的權限,相對並課予汽車駕駛人在駕駛汽車時,應服從交警依法執行稽查、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所為指揮的行政法上義務。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如有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者,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1款設有一般性適用的處罰條款;但其不服從交警違規稽查、取締之指揮的行為態樣,若已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亦即其駕駛汽車先有違反該條例的行為,且經交警制止卻不聽從制止,或經交警察指揮命其停車接受稽查,卻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不論其逃逸是否有加速離去的情事,均已妨礙交警對交通違規行為稽查、取締的執行效能,危害道交處罰條例所建構的道路交通管理秩序,自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的特別規定,而應予加重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交通裁決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之決定,具有行政罰之性質,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是以,對於性質屬於行政罰之交通違規事件,即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得依法處罰之要件,縱認行為人並非故意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然若行為人係出於過失者,仍得加以處罰。準此,交警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只要客觀上有下命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的指揮行為,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客觀上亦可認識到稽查人員對其發出該指揮行為後,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其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者,即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02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2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舉發警員配戴之密錄器採證影像檔案(見本院卷第81至88、92至93頁)可知,舉發警員為攔停系爭車輛,已走至系爭車輛正前方之車道上(此時警員與系爭車輛間並無其他人、車)吹響警哨並以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且於系爭車輛向前行駛接近警員時,警員仍持續吹響警哨,並平舉指揮棒攔在系爭車輛前方上、下揮動,示意系爭車輛停車,此時警員與系爭車輛非常接近,兩者間並無其他人、車,但系爭車輛未停車,仍持續向前行駛而行經警員身旁,警員見狀,持續將指揮棒指向系爭車輛並吹響警哨,大聲呼喊系爭車輛之車號並要求系爭車輛路邊停車2次,然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反而逕自行駛離去,是原告確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客觀違規事實;再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卷附勘驗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所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站立在其正前方車道之舉發警員間,並無其他人、車或障礙物,加以警員以哨音及揮動指揮棒攔停原告之指示其停車行為明確,原告客觀上已可認識警員指示其停車之指揮行為,詎仍故意或因過失不服從警員指揮而駕車逕行離去,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定主觀有責的逃逸行為。原告主張警員攔查不明顯致其不知警員有對其進行攔查云云,尚不足採。
㈣另原告主張其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影響其工作並對生活費用造成龐大負擔等語。惟原告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應受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處分之規定,乃當然發生之法律效果,並未賦予被告裁量之權限,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即無變更權限。況本院審認此部分所造成生活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駕駛車輛,原處分並無過當,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㈤從而,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屬實。則被告審酌原告係駕駛汽車,且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宗和
法官黃麗玲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