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18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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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80號
11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原告 賴冠中
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楊韻藍
訴訟代理人 陳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6日雲監裁字第72-U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6日雲監裁字第7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裁決),嗣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關於處罰主文二所為之易處處分有誤繕,被告乃將之刪除,然被告重新審查後,並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而為處置,故本件應就被告變更後之裁決處罰內容,即裁處原告罰鍰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如本院卷第49頁裁決書)進行審理。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雲林縣斗六市後庄一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在平交道內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在鐵路平交道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2月6日以雲監裁字第7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行經系爭平交道時,因遭對向訴外車輛惡意阻擋致系爭車輛無法前進,亦無法於系爭平交道上倒車,故先按緊急通報按鈕避免事故發生,後續依現場指揮人員指示安全通過平交道。當時係因對向訴外車輛惡意逼停,故處於緊急狀態而不得已於平交道上停車,並非故意違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內容,於影片時間8時6分39秒時,可見系爭車輛臨停在平交道範圍內,原告亦於影片時間8時7分5秒時自系爭車輛下車,站立於車前指責訴外車輛,並停放至8時8分6秒才駛離,復於影片時間8時8分58秒系爭車輛始離開平交道範圍,顯見原告於平交道範圍內停車,已明顯違背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欲保障平交道區域內淨空之立法意旨,其違規情節要屬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不得臨時停車。」
⒉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
⒍交通部109年9月1日以交路字第10950105311號函釋,認定「鐵路平交道」範圍為:「二、有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遮斷器界定其範圍;未設置遮斷器之鐵路平交道者,以停止線及其延伸界定其範圍。三、另配合上開鐵路平交道範圍之修正,民眾駕駛車輛倘有於遮斷器至停止線間範圍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舉發,車輛於遮斷器範圍內之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以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舉發。」交通部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為執行管理道路交通安全相關法令之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範圍所為必要之釋示,以協助下級機關或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得為依循之解釋性行政規則,而其解釋意旨,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等規定對於鐵路平交道淨空空間之整體法規範秩序之要求無違,符合維護行經列車之行駛安全,並確保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安全之立法目的,本院自得援以為判斷鐵路平交道範圍之認定標準。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主張係因訴外車輛惡意逼停而無「在鐵路平交道停車」之故意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意見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4日鐵警中分行字第1130011009號函、採證照片、原裁決暨送達證書、原處分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39、43至49頁),堪認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勘驗內容如下:
⒈監視器影像檔案名稱「AFH-8029影片.mp4」,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無聲音:
⑴畫面時間08:06:32至08:06:33,系爭車輛顯示左側方向燈,沿雲林縣斗六市後庄路往北行駛出現;畫面時間08:06:34至08:06:36,系爭車輛駛入後庄一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遮斷器範圍內;畫面時間08:06:37至08:36:38,系爭車輛駛越系爭平交道第一條鐵軌後,即向左偏行,準備左轉駛入後庄路(西向)。
⑵畫面時間08:06:39至08:06:40,系爭車輛突然煞停於系爭平交道第二條鐵軌上,此時其前方停有一輛白色小客車(下稱A車);畫面時間08:06:41至08:08:02,系爭車輛稍微往前挪動,但因A車未移動,系爭車輛遂繼續停於系爭平交道第二條鐵軌上,隨後原告下車與A車駕駛理論(畫面時間08:07:05至08:08:02),期間其他汽、機車須繞過系爭車輛始能繼續通行系爭平交道;畫面時間08:08:03至08:08:05,原告返回車上;畫面時間08:08:06至08:08:08,系爭車輛向前移動;畫面時間08:08:09至08:08:39,系爭車輛再次煞停於第二條鐵軌前、黃色網狀線後方(系爭車輛仍在系爭平交道遮斷器範圍內)。
⑶畫面時間08:08:40至08:08:55,系爭車輛起步略向前挪動後再次煞停(其車輛前懸已駛入黃色網狀線範圍內,車身仍在系爭平交道遮斷器範圍內);畫面時間08:08:56至08:08:58,系爭車輛再次往前移動,系爭車輛離開系爭平交道遮斷器範圍;畫面時間08:08:59,系爭車輛往左朝後庄路(西向)駛出畫面外。
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名稱「000000000.916694.MP4」,錄影畫面內容連續無間斷,僅有影像、無聲音:
⑴畫面時間08:06:28至08:06:33,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雲林縣斗六市後庄路行駛至系爭平交道。
⑵畫面時間08:06:34至08:06:35,系爭車輛駛入系爭平交道遮斷器範圍內,並駛越系爭平交道第一條鐵軌後繼續向前行駛,此時A車沿保長路往南行駛出現(尚未進入黃色網狀線範圍);畫面時間08:06:36至08:06:37,系爭車輛前懸駛越第二條鐵軌後向左偏行,準備左轉後庄路(西向),A車則繼續向前行駛,逐漸接近系爭車輛。畫面時間08:06:38至08:06:39,因兩車車頭非常靠近,系爭車輛及A車均緊急煞停(A車車身皆位於黃色網狀線上,系爭車輛則位於黃色網狀線後方、部分車身仍位於第二條鐵軌上)。
⑶畫面時間08:06:40至08:06:41,系爭車輛起步往左偏移挪動,欲繼續左轉,於其挪動的過程中其右側車頭更加貼近A車之左側車頭,但因A車未移動其位置,故系爭車輛只能再次煞停;畫面時間08:06:42至08:06:49,系爭車輛及A車均仍持續暫停於原地。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85、92至94頁)。
㈣系爭車輛確有「在鐵路平交道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據此可悉,如車輛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此為概念邏輯上所當然。復依前揭規定,可知所謂「停車」與「行駛」的概念區分,是以有無「立即行駛」作為判別標準,「立即行駛」就是「行駛」;反之,「非立即行駛」就是停車,而「臨時停車」,因為並非「立即行駛」,當然為「停車」的概念所涵蓋,至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定義(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110年度交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08:06:34時起,駛入系爭平交道遮斷器範圍內,駛越系爭平交道第一條鐵軌後,於監視器影像時間08:06:39時起突然煞停於系爭平交道第二條鐵軌上,隨後原告下車與訴外車輛理論,期間原告雖曾返回車上移動系爭車輛,但系爭車輛仍停在系爭平交道遮斷器範圍內,直至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08:08:58時,系爭車輛始離開系爭平交道遮斷器範圍。是依交通部上開函釋,系爭車輛於監視器影像畫面時間08:06:39時起至08:08:58時為止,均停放在「鐵路平交道」範圍內;又系爭車輛停在系爭平交道之時間雖未滿3分鐘,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一度下車,而無隨時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即為停車而非臨時停車,是以,原告確有「在鐵路平交道停車」之違規行為無訛。
㈤原告雖主張其係因訴外車輛惡意逼停而無「在鐵路平交道停車」之故意云云。惟依上開勘驗內容及影像擷圖(見本院卷第73至85、92至94頁)可知,系爭車輛駛越系爭平交道第二條鐵軌後即向左偏行,欲左轉後庄路,此時訴外車輛已向前行駛至黃色網狀線,超過交岔路口中心(見本院卷第83頁),而系爭車輛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則依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欲左轉彎之系爭車輛本應讓直行車之訴外車輛先行,且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然原告不僅未讓直行車之訴外車輛先行,反而占用來車道搶先訴外車輛左轉,致使其與欲直行之訴外車輛正面相對而無法行進,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況原告恣意下車與訴外車輛駕駛人理論,容任系爭車輛停置於系爭平交道上,原告主觀上自有可歸責事由,原告上揭主張,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在鐵路平交道停車」之違規行為屬實。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1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4,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