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111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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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115號
114年6月18日辯論終結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表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6日所為如附表各編號「裁決書文號」欄所示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違規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違規地點,有附表編號1至13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填掣如附表編號1至13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違反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法條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不服提出陳述,由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均明確,乃於113年11月6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13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依序稱為原處分一至十三),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附表編號2至7)、第45條第1項第3款(附表編號1、8、12)、第53條第1項(附表編號10至11)、同條第2項(附表編號9)、第60條第1項(附表編號13)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3處罰主文欄所示之裁罰內容。原告均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曾在住宅內被警員噴辣椒水致身心受創,當時警員駕車從後方鳴笛並緊追在後使原告心生畏懼而不敢停下,警員因此不當開單;警員藉由路口監視器影像濫用職權對原告於4分鐘內連續開立13張罰單,被告所為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一至十三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顯示,舉發警員發現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遂開啟警示燈與警鳴器尾隨其後並搭配喊話器及以言語示意系爭機車停車,但系爭機車攔檢不停不服稽查取締並加速逃逸,且沿途違反多項交通違規。又警員持續於後方追逐原告時,當時為夜間,而警員使用之警示燈不停閃爍,於夜間應明顯可見,原告應能得知其正後方警員持續緊追並以不斷閃爍警示燈與警鳴器並搭配喊話器等方式,對其示警攔停。惟原告為躲避警員攔檢,不顧其他用路人安全加速逃逸且沿途違反多項交通違規並持續向前行駛,未停車受檢而逕行離去,原告所為核屬拒絕停車接受逃逸,並具行為故意。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7款、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5項)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一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⒊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⒋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⒌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⒍道交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舉發機關113年9月26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38806號函(檢附受理民眾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採證照片)、原處分一至十三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3年12月17日員警分五字第1130053362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1、95至125、129至146、153至155頁),堪認為真實。
㈢系爭機車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闖紅燈」、「紅燈右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此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至125頁),並據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警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屬實(見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又系爭機車駕駛人即原告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即跨越雙黃線)之違規行為,而為舉發警員親眼目睹並欲上前盤查原告,遂於興隆街近興仁街口,鳴按喇叭及以喊話器廣播系爭車號之方式要求原告停車,且警員於駕車追緝原告期間,仍持續鳴響警笛,依一般人社會經驗、事理常情,應可知悉警員係指示原告停車接受稽查;然原告竟無停車動作,反而為躲避警車追緝,而多次逆向、闖紅燈行駛,沿復興五街行經興德街、興隆街、復興路往莒光路、靜修路方向逃逸等情,此有舉發機關警員受理民眾違規陳述、申訴、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見本院卷第99頁)在卷可參,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72頁),足認原告確有拒絕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無誤,是被告以附表所示之原處分一至十三對上開違規事實為裁罰,應屬於法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舉發警員藉由路口監視器濫權對原告於4分鐘內連續開立13張罰單云云。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7條之2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1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經核如附表所示13件違規案件間,中間多參有其他種類之違規行為,雖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違規行為均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惟依採證照片可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7所舉發者應係駕駛人於不同路段之違規行為,而非屬同一行為,且駕駛人係於通行過不同路口後始分別違規,故原處分一至十三所示之違規行為均各屬不同之行為,非屬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所規定連續舉發限制之情形。再衡以原處分一至十三所示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無視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多次跨越雙黃線任意駛入對向車道,且於左、右轉彎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於路口時恣意闖紅燈及紅燈右轉,此情將造成周圍車輛無從預知系爭機車之行向,以致無法預先安全因應,顯對周邊車輛及舉發機關員警之行車安全造成危險,並提高事故發生之風險。故舉發機關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之13件違規行為,加以連續舉發,被告以原處分一至十三予以分別裁罰,亦無違比例原則情形,況本件為逕行舉發案件,並無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上揭主張,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時、地,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第53條第1項、第53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至十三裁處原告如附表處罰主文欄所示之裁罰內容,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一至十三,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蔡宗和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舉發通知單
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事實及處罰主文
裁決書文號
證據資料
1
113年8月4日0時35分22秒
彰化縣員林市興仁街與復興五街
掌電字第I7NC00163號
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罰鍰900元。
彰監四字第64-I7NC00163號(即原處分一)
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2
113年8月4日0時35分44秒
彰化縣員林市復興五街與興德街
掌電字第I7NC00164號
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
彰監四字第64-I7NC00164號(即原處分二)
見本院卷第105頁
3
113年8月4日0時35分48秒
彰化縣員林市興德街與興隆街
掌電字第I7NC00165號
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
彰監四字第64-I7NC00165號(即原處分三)
見本院卷第106頁
4
113年8月4日0時36分12秒
彰化縣○○市○○街000號前
掌電字第I7NC00166號
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
彰監四字第64-I7NC00166號(即原處分四)
見本院卷第108頁
5
113年8月4日0時36分17秒
彰化縣員林市興隆街與復興五街口
掌電字第I7NC00167號
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
彰監四字第64-I7NC00167號(即原處分五)
見本院卷第109頁
6
113年8月4日0時36分22秒
彰化縣員林市復興五街與復興路口
掌電字第I7NC00168號
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
彰監四字第64-I7NC00168號(即原處分六)
見本院卷第110頁上方
7
113年8月4日0時36分41秒
彰化縣員林市復興路與莒光路口
掌電字第I7NC00169號
第42條「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罰鍰1,200元。
彰監四字第64-I7NC00169號(即原處分七)
見本院卷第110頁下方至112頁上方
8
113年8月4日0時36分59秒
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南平四街口
掌電字第I7NC00170號
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罰鍰900元。
彰監四字第64-I7NC00170號(即原處分八)
見本院卷第112頁下方至117頁上方
9
113年8月4日0時37分27秒
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與靜修路口
掌電字第I7NC00171號
第53條第2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罰鍰600元。
彰監四字第64-I7NC00171號(即原處分九)
見本院卷第117頁下方至119頁
10
113年8月4日0時37分43秒
彰化縣員林市靜修路與至平街口
掌電字第I7NC00172號
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罰鍰1,800元。
彰監四字第64-I7NC00172號(即原處分十)
見本院卷第120至122頁上方
11
113年8月4日0時38分02秒
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一段與南潭路口
掌電字第I7NC00173號
第53條第1項「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罰鍰1,800元。
彰監四字第64-I7NC00173號(即原處分十一)
見本院卷第122頁下方至125頁
12
113年8月4日0時38分04秒
彰化縣員林市員大路一段與南潭路口
掌電字第I7NC00174號
第45條第1項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罰鍰900元。
彰監四字第64-I7NC00174號(即原處分十二)
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上方
13
113年8月4日0時35分至38分許
彰化縣員林市興隆街近興仁街口
掌電字第I7NC00175號
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罰鍰1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彰監四字第64-I7NC00175號(即原處分十三)
見本院卷第101至125、17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