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6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周秀英 被告 高國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6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193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55,840元,及自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4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東
企銀)借款1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3日至98年12月23日止,利息按台東企銀牌告基準利率加9.075%計算(目前合計為13%),自93年12月2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攤還本息或繳納利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即13%)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前開利率(即13%)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按期繳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台東企銀自得對被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嗣台東企銀將前開未受償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㈡被告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
款52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12月29日至98年12月29日止,利息按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7.75%計算(目前合計為12.042%),自借款日起共分60期,每期1個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按實際餘額清償),如遲延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即12.042%)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前開利率(即12.042%)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0月7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之約定,慶豐銀行自得對被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款項未清償。嗣慶豐銀行將前開未受償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台東企銀之信用貸款部分)、貸款契約、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慶豐商業銀行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權讓與證明書2份(慶豐銀行之信用貸款部分)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