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7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796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羅翊慈 被告 蔡恩語蔡彩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柒萬零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以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並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日起至98年9月1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利率3%,第4期起改依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照應還款項,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加計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加計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6月23日起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1,009,4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又安泰銀行於95年6月23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是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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