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致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9年度易字第82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志廷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內,依本院一一○年度附民字第371號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條款,向告訴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折合新臺幣(
下同)42萬5,936元之利益」應更正為「折合新臺幣(下同)41萬9,347元之利益」。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志廷於本院民國110年7月19日準備
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71號和解筆錄1份。
二、論罪科刑:㈠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電
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逕依該度數計價而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是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改變電表之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之功能失效不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有間,然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實,而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行使詐術,藉此獲得短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犯行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㈡被告為節省上址辦公室電費支出,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
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向告訴人台電公司施用詐術,詐取短繳電費之利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得利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節能方式節電,竟以使電表失準之方
式,詐取少繳共41萬9,347元電費之不法利益,自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371號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109年度易字第8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134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單身、尚有父親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上開和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以觀後效。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緩刑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詐得少繳電費之不法利益共計41萬9,347元,固屬於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本應就該等所得宣告沒收,然被告與告訴人業以41萬9,347元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如被告未能確實履行和解金額,告訴人得持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