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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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4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季翔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42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9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于季翔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于季翔於本院所寄送之調查表上表示願意認罪之書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先後多次以言詞對告訴人 江琦 辱罵,係基於一個侮辱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當次侮辱行為之接續行為,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所為前開公然侮辱、恐嚇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別侵害不同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懷疑告訴人對其咳嗽,即一時氣憤,未能控制自身情緒,率爾以起訴書所載之粗鄙言詞辱罵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不安,顯然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其事後已知坦認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橘色握柄之生鏽鐮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查該物既未扣案,且本院斟酌此工具價值非高,取得容易,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為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為免日後執行沒收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的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428號被告于季翔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原名于 承玹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詹連財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季翔與江琦彼此互不相識,于季翔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1日20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龍捲風廣東粥店」內,走向江琦與 陳乾瑋 之座位旁,手指江琦,對江琦公然辱罵:幹你娘,你是不是有武漢肺炎,怎麼可以對著別人咳嗽,幹你娘,你有沒有禮貌等語,並接續公然辱罵一連串髒話,當場為陳乾瑋及在店內用餐之其他客人聽聞,嗣于季翔步出店外,自停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橘色握柄之生鏽鐮刀1把,走向該店,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右手持上述鐮刀置於胸前,衝進該店,距離江琦在店內之座位約4公尺,作勢欲衝向江琦揮砍鐮刀,並揚言:你給我出來等語,以加害江琦生命、身體之動作恐嚇江琦,致江琦心生畏懼,經店門口之其他人阻擋制止,過程中于季翔又公然辱罵一串髒話,經江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于季翔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辱罵告訴人髒話,拿生││││鐮刀要去五金行重新買一個,沒有要砍告訴││││人,被告在上址店門口說台語髒話,被朋友││││攔住。│├──┼────────────┼───────────────────┤│二│告訴人江琦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證人陳乾瑋之證言│全部犯罪事實。│├──┼────────────┼───────────────────┤│四│上址「龍捲風廣東粥店」店│全部犯罪事實。│││內與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及光碟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爾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歐陽妏盈所犯法條: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