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05號、110年度偵字第2896號、第4712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10年度偵字第99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家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更正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為「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40
7室原租屋處」。
2.更正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各段倒數第2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為「嗣由『 張仁維 』於10
9年7月2日9時57分許將款項全數轉出」。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提供助力,用以詐騙告訴人 楊楚東 、王仁義、 陳宏章陳坤振 ,再由詐騙份子自該帳戶將告訴人等存、匯入款項予以轉出,顯係基於幫助該人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
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98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805號、110年度偵字第2896號、第4712號起訴書起訴之本案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
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並使犯罪之人得以隱藏身份,逃避追緝,對於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影響層面廣泛,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未婚、尚有祖父由其扶養、入監前從事五金批發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最高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幫助詐欺之對象人數及其被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將帳戶交出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詐欺、洗錢洗錢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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