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1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1月20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肆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1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於同年1月20日所為107年度重訴字第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19萬5,500元【計算式:915×17,700=16,195,500】,應繳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31,84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