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重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朝祺 訴訟代理人 鄧逢陽
吳啟玄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翔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紹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拾萬叁仟貳佰元本息(利息更正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起算)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民國105年1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28條第9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一審律師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就其中5萬元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另主張因上訴人提起上訴,伊另外支出第二審律師費,依同上約定追加請求11萬1,111元(見本院卷二第61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原因與起訴請求原因均源於同一契約所生,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規定,所為追加之訴,應予允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承攬契約,由 伊施 作訴外人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新世界大樓之拆除、雜項裝修、電力及給排水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設計及空調發包訴外人銓越公司,盤體設備發包訴外人奇陣公司,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另委伊施作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伊於105年4月完成全部工程,經上訴人於105年4月16日初勘、105年6月30日完成複驗,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項1,220萬元,就系爭追加工程款545萬1,075元卻遲不給付。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有義務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卻未為之,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第28條第9項約定,應支付逾期違約金及因訴訟而生之律師費用,前者因付款逾期超過100日,直接依契約總價10%即122萬元為請求,後者則為10萬元。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7萬1,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7萬1,075元,及自105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給付被上訴人80萬8,710元(加計利息10萬1,088元共90萬9,798元,即本院卷一第173至174頁表列部分),故被上訴人減縮聲明求為上訴人給付586萬2,365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就律師費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請求律師費5萬元部分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6萬1,111元(即附帶上訴5萬元及追加之訴11萬1,111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伊向中影公司提出之工程差異說明書係為釐清工程範圍之行為,基於債之相對性,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伊從未以書面追加工程,被上訴人聲稱之系爭追加工程,不合於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66條規定,由被上訴人多次向伊提出報價單,反足見伊從未同意被上訴人之報價,伊亦未授權工地工務經理 蔡晉豪 可同意被上訴人之追加工程,本件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況依證人 張展榮 所述,追加的工程項次僅有編號10、11、21、22(其中22.9應除外),不容被上訴人隨意追加工項。伊無違約自無給付違約金之義務,縱認伊需給付逾期違約金,至多僅需依追加工程總值計算,且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被上訴人不得另請求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所提律師費收據並非真正,不足證明有該項費用之支出等,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兩造於105年1月20日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總價為1,220萬元(未稅),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30日完工驗收完成,上訴人已付被上訴人工程款1,220萬元(未稅)。被上訴人主張追加之工程項目,經上訴人以「中影新世界系統工程差異說明」向業主中影公司提出,有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105年7月14日泰字(105)第028號函、項目對照表等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至30、166至16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0頁、本院卷一第97頁),可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464萬2,365元(即5,451,075元-808,710元)卻未為之,伊得依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第28條第9項請求,並請求逾期違約金122萬元及因訴訟所生律師費用共16萬1,111元等,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款464萬2,365元部分:⑴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
職權上已認知者外,應負立證之責。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均為新增工項,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報價單內容均屬新增工項應負舉證責任。
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0條第1項規定「本工程報價單與設計圖或
施工圖因作業所造成之矛盾或不明確現象或者因資料量大,數字、文字及標示錯誤因而與建築、消防、安全等工程相關規範有所差異之地方,經甲方(即上訴人)書面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需立即配合甲方之修訂立即施工,並於本工程完工前以書面提出增加或扣減之價格清單,經雙方協議且甲方認可後依本契約約定計價給付之。…」,可知系爭工程如差異處而有新增追加工程項目時,必須先由上訴人書面通知後,被上訴人始有配合施作義務,倘上訴人未以書面通知追加工項,被上訴人並無配合施作義務。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有交付施工圖做為追加工項之依據,並提出施工圖為據(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48頁),然上訴人否認上開施工圖是其交付被上訴人做為追加工項之依據,而上開施工圖僅有影本,其上所載「追加圖」、「泰宣追加圖」、「泰宣變更圖」及備註內容等手寫文字,均是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自行書寫文字,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笫151頁),可見上開追加施工圖並非上訴人所交付,不符系爭承攬契約追加工項之約定要件;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上訴人有以書面指示追加施工項目之文件證明,上訴人既未曾依上開契約約定以書面指示被上訴人辦理追加施工工項,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工程是依系爭承攬契約所為之追加工項,即非可採。⑶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
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66條、第15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稱兩造於105年3月21日就追加工程款已達成合意云云,然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3月28日、3月31日、7月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併分別檢送105年3月10日、3月28日製作之報價單,倘上訴人於105年3月21日已同意被上訴人之報價,被上訴人何須一再提出報價單予上訴人?況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分別檢送之四份報價單項目、金額均有差異(見本院卷一125至128、129至132、133至138、139至144頁),無從認定兩造於105年3月21日已就特定追加工程項目及金額已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是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提出報價單僅為要約,上訴人既未承諾,被上訴人之要約已失其拘束力,兩造就被上訴人提出之追加工程報價,並未達成意思表示之一致。至於被上訴人稱當時在工地的上訴人工務經理蔡晉豪已同意伊提出之追加工項云云;然證人蔡晉豪於原審證稱:「…是我發包給原告(即被上訴人),26、27、29這些項目之所有由我個人處理,因為是屬於原合約外的項目,所做完之後,因為這是現場馬上要處理的工程,我要請公司發包再請施作商來做,要重新發包,時間會拉很長,所以我就現場叫人處理,我就把這些項目歸列到原告追加的項目。至於上開以外其他的部分,與原合約沒有一致,以工程的認定,可能會有爭議的部分,在原合約的細項不會寫的那麼清楚,有些是認為內含,有些是認為追加。我的認定就如同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向中影公司請款的明細表欄位中所述的明細表,這就是工程內容爭議應內含的項目。…針對項目金額,從我在泰宣公司就一直開會直到我離職都沒有壹個共識」(見原審卷一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於本院復證稱:「…原審卷一第127-128頁的報價單,對我而言,所有的追加項目都要雙方同意,在我離開公司前,兩造對這份報價單都沒有達成共識。…我同意,但也不能代表泰宣公司。我並不是最終決策者,我只是工務經理,這件事情也開過協調會,在泰宣公司開過會,泰宣公司總經理也在場。會後叫我繼續協調。針對項目先作,一定要完成。…針對項目我同意,但是金額沒有共識。…」(見本院卷二第51至52頁),依證人所述,報價單所列26、27、29項是由其處理,其他以外項目均屬爭議工項,則被上訴人稱因上訴人之工務經理已同意系爭追加工程,雙方已達成合意,並無依據。況被上訴人105年5月17日函亦明確表示「…貴公司並於105年03月21日召開合約外追加變更工程討論會議,本公司於105年03月28日提送相關報償單,於105年04月初至貴公司會議室做討論單價事宜…」(見原審卷一第187頁),以被上訴人自承在105年4月初仍在討論合約單價,可見雙方至少於105年4月初仍未就施工項目金額達成合意,益見被上訴人所稱兩造已於105年3月21日就追加工程報價單達成合意,顯非事實。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被證3中影公司105年11月1日信函及附件與伊
所稱系爭追加工程顯示為相同項目,上訴人均向中影公司為追加之表示,證人蔡晉豪於原審證稱伊主張之項目確為上訴人同意施作之追加工項,且原證4報價單後所附圖面,均為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所交付嗣後變更之圖說。兩造間於105年3月21日進行議價會議,上訴人無其他反對之表示,反以相同項目向中影公司提出追加報價,上訴人縱無明示同意,亦該當默示同意;伊施作追加工項前,已經過報價、會商,伊既同意施作,上訴人即不得事後翻異否認追加或否認金額云云。然依上訴人與中影公司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1條第1.3工程範圍所示「本契約內容詳如報價單、議價記錄及附件:乙方(即上訴人)進行甲方(即中影公司)新世界大樓電力、空調、給排水、弱電及雜項等更新工程作業,倘有工程未盡完善或所需工料,如有未載明於圖說內,但為工程技術上或慣例所不可或缺者,乙方均願照做,不得藉口追加工程款」,系爭工程為上訴人承攬中影公司之工程後再將相同工程項目、數量、圖說轉由被上訴人施作,就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項目等內容應與上訴人承攬中影公司之工項、數量、圖說為相同之解釋。且依系爭承攬契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對契約之內容充分了解,並切實執行。如有疑義,應於履約前向甲方(即上訴人)提出申請,否則應依照甲方之解釋辦理」(見原審卷一第19頁),可見系爭承攬契約於有疑義需解釋時,被上訴人應於履約施作前向上訴人提出,經上訴人同意或依其解釋辦理。據此,上訴人於105年7月14日函知並檢附工程差異及新增追加項目(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及同年8月11日函知中影公司有關新世界大樓電力空調及7樓真善美劇院空調風管整修工程相關說明、及檢附之「中影新世界系統工程差異說明」,僅是向中影公司釐清被上訴人提出追加工項是否為「未載明於圖說內,但為工程技術上或慣例所不可或缺者」之釐清行為,並非表示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差異表所列工項即為追加工程。而中影公司於105年11月1日已函覆上訴人表示「…除㈠B1F空調冰泵及冷却泵維修保養…無爭議,請貴司檢據發票洽領,第二、三項所報費用225,000元與市場工程行情差距甚大,由双方再行商議。…」(見原審卷一第114頁),以中影公司既未認同上訴人代轉之工程差異表所列工項均為追加工程項目,為該工程承攬人之上訴人自無先行同意差異表所列工項均為追加工程項目之理。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已向中影公司提出伊檢附之工程差異表即表示已同意伊所列工項均為追加工程云云,並不可採。
⑸系爭工程為上訴人承攬中影公司之工程將相同工程項目、數
量、圖說轉由被上訴人施作,被上訴人施作工程項目內容與上訴人承攬中影公司之工項、數量、圖說應為相同之解釋,已說明如上。就被上訴人所稱之追加工程,依中影公司105年7月28日回函認定之追加工項,僅有⒈B1F空調用三台冰水泵及冷卻泵維修;⒉1F水池增設1F四店鋪水表;⒊新鮮空氣管延伸至新增三間辦公室;⒋B1F增設水龍頭2個;亦即僅四項工項為新增工項(見本院卷一第479至486頁),此為被上訴人報價單(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所列之第1、6、21-5等四項之新增工項,而中影公司之105年11月1日回函仍重申上旨,並表示「1F水池增設1F四店鋪水表」及「新鮮空氣管延伸至新增三間辦公室」與市場工程行情差距甚大,要求雙方另行商議(見本院卷一第487至496頁)。另就兩造同意屬於新增工項部分,就編號1、6至9、12、13、21B1F、22B1F工項,上訴人已依中影公司同意給金額80萬8,710元加遲延利息10萬1,088元,共90萬9,798元給付被上訴人(此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其餘所列追加工項,證人即中影公司新世界大樓工程電機長張展榮證稱「…(原審卷第127-128頁,這些報價單中,其中2.3.4.5.10.11.14.15.16.19.20.2
1.22.28項次,這些是否為變更或追加的工項?)㈠上開項次在合約中,詳細看後本來就有編列不算變更的項目有:第2.
3.4.5.14.15.16.19.20.28.項是在合約中的,不算變更。第15項太籠統,但因為還有涵蓋其他細項,閱覽後改稱這些都是在合約圖裡面的工項。㈡追加的項次有:10.11.21、22(除了22.9外)不在原來的合約。第10項次,不在合約中,本來要留下來的,在施工時拆除了。第11項次,算是新增。第21項次,算是新增。第22項次,有很多細項,(再度閱覽)太多細項沒有這樣分。有的是在合約,例如隔間、風扇是本來合約的工項,除了22-9即8樓空調冰水管拆除9支外,都是新增。本院卷一第201頁這張圖紅色的部分不是我畫的,其他的都是我畫的施工圖。在合約中只有文字的敘述。紅色字跡書寫「原始位置」及圓點標示不是我畫的。就這張圖而言,沒有變更,從頭到尾都沒有變更,就是綠色這個位置。到目前為止。本院卷一第203頁這張圖上面用紅色筆所寫「原始位置」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畫的。還有一部份沒有塗上去。本院卷一第205頁這張圖是我畫的,沒錯。這是原來就有的工項施工圖,是既有的施工圖。更正,這個圖就是前面第201.203頁的設計圖施工方法圖。第205頁是第203.201頁的施工方法圖。不算新增工項。本院卷一第321頁這張圖是在整個技師簽證之下所形成的圖,是在原來合約內的竣工圖。我們驗收是以技師簽證(signin)過的圖來驗收,技師所繪製的圖都對應在合約的項目內。被上訴人所提的圖大部分都是在合約的竣工圖底下的圖。…第10項工項,既不是在合約中,也不是新增的,這個是拆除人員把我原來要求留下的水錶拆除了,就是被上訴人的拆除人員拆除,所以是補回來的工項。第21項,9樓LP電盤電梯,在施工中把舊有的線路廢掉,所以也不是在合約中,也是誤拆而補回去。換了新的電源,更改電源的位置而補上去的。(這就是新增的?)是的,只有一條線,就是補新的線。第21項中,二台抽水機配電至九樓。這部分我不確定,一樓增設變壓器是何項?【樓下有新增四個櫃位店面。飲料店、售票口設置的。】這不在合約。(第21項次中不是新增的項目有哪些?)已經沒有印象,不確定。(本案送交台電送審合格後是否有重新請電機技士設計第二版設計圖送台電?)沒有。就是這個版本而已。所謂的合約範圍內當然就是指我們中影公司與泰宣公司的合約。不知道泰宣公司與翔聚公司之間的合約範圍。…(答辯㈣狀針對第10項部分後面的圖說,即報價表的第10項《包括10.1-10.6》圖說,這幾張圖上水錶的位置是否同一個區域,數量是否不同?即本院卷一第253、255、257、259頁)第253、255頁的圖是原有的,第257、259頁的圖是新增的。
是同一個區域。本院卷一第253頁上面有註明第3.6是增加水錶。其他是用既有的設計。這是合約的圖。(這些圖是我畫的沒錯。是在合約裡面的圖。253頁的圖是在合約內的圖。…(現在這些圖裡面有沒有你事後來新增加畫的圖?)這個如果有多出來,就是從原始的那份圖延伸出來的。後面那一份看起來是新畫的,第253頁是合約圖,第255.257.259頁如果有增加,就是原來253頁的增加。…」(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1頁)。證人為業主中影公司之新世界大樓工程電機長,系爭承攬契約有關水電等工程圖均為其所繪製,就系爭工程項目知悉甚詳,被上訴人施作之工項是否為追加工項,自亦清楚,故其所述應可採信。是依證人所述,僅有差異表所列之
10.11.21、22(除了22.9外)不在原來的合約範圍,為新增之追加工項,其餘工項均屬原合約範圍,被上訴人主張其餘工項亦為追加工程,應非可採。
⑹就上開追加之編號10、11、21、22工項(22.9為證人張展榮
稱屬原合約範圍工項)金額,兩造並未達成合意,然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3月16日、28日、31日、7月7日提出四份不同報價單,其中105年3月16日提出同年3月10日報價單並未記載明細(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8頁),並不足採,而105年3月28日提出報價單僅有編號10、11項(同上卷一第130至132頁),同年3月31日提出報價單所列編號22項(同上卷一第138頁)即為同年7月7日報價單之編號21項(同上卷一第143頁),7月7日報價單編號22項為105年4月16日新增加工項(同上卷一第143頁),其中編號10、11項目3月28日與7月7日報價單合計金額均為88,200元、292,000元,與3月31日報價單金額為78,2000元、200,000元不同(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既未敘明何以完全相同之工項需增加費用之理由,故以其陳報之較低金額為計算依據,而7月7日報價單編號21工項(即3月31日報價單編號22)金額為101,000元,7月7日報價單編號22工項扣除22-9(8樓冰水管拆除9支)項目金額為224,000元,是編號10、11、21、22工項合計總金額為603,200元(即78,200+200,000+101,000+224,000=603,200)。
⑺雖上訴人稱伊僅需依中影公司給付金額即第11項26,250元、
第14項33萬6,000元給付被上訴人;就報價單編號10「至七樓給水增設兩只2”水表」部分,現場共六只11/2”水表」,非2”水表,水表市價每只約2,600元,施工時間每只1小時30分,共3小時,工資共7,700元,編號第20項「七樓電影院增設開幕臨時用電」部分為原合約工項(見原審卷一第92頁第「增」項臨時電連工帶料)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28日、31日、7月7日以電子郵件提出之報價單雖有不同,但報價單中編號10、11、21、22工項金額差異性,已說明如上,而上訴人所稱編號14、20工項為原合約範圍內工程,並非追加工項,是上訴人前揭抗辯,並不可取。
⑻就蔡晉豪轉讓之債權43萬元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6頁),證
人蔡晉豪證稱「…原審卷二第16頁之債權轉讓書是我簽的,簽的真正日期忘記了,但那應該是工程案快結束時,大約105年3、4月份的時候。…上面所寫的這些工項都是報給泰宣公司,這是現場要完工前提出的項目,要完工就要把這些項目提出來。沒有證據資料證明有提供給公司…」(見本院卷二第46至47頁),可見就蔡晉豪所轉讓43萬元債權之追加工程項目,並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既不知悉,自無同意該部份追加工項之餘地,而被上訴人提出蔡晉豪有支付所稱追加工項工程款,係賀台企業社、全程電業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發票(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6頁),並非蔡晉豪所支付之追加工程款,難認蔡晉豪有支出該部分工程款,且上訴人稱此部分工項其另委由賀台企業社、全城電業顧問有限公司施作,並已付清工程款,有請款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取款憑條、請款明細查詢等為據(見本院卷二第89至96、97至100、101至103頁),故被上訴人主張蔡晉豪有施作該部分追加工程,並將該部分工程款債權43萬元讓與伊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給付追加工程款義務,卻未為之,依
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逾期違約金,因逾期超過100日,故以總價10%即122萬元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2項、第3項固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未依照契約規定付款,應支付乙方(即被上訴人)逾期違約金,每日逾期罰承攬總價之千分之一。但甲方因天災或事變等不可抗力之原因,或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者,得免去該部分之逾期罰款」、「逾期違約金之金額以採購契約總價10%為上限」(見原審卷一第16頁)。然被上訴人並非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而施作追加工程,已如上述,就其可得請求之追加工項,係雙方另為合意所為之追加,自無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之適用。且被上訴人提出之報價單,先後有多次,即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6日、3月28日、3月31日、7月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並檢附不同報價單,而上訴人始終未同意被上訴人之報價,兩造就追加工項及工程款尚未達合意,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既尚未有給付義務,自無遲延給付之可言,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追加工程款應給付遲延違約金,應不可取。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承攬契約第28條第9項約定,上訴人應給
付律師費用共16萬1,111元云云。查系爭承攬契約第28條第9項固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如遲延或未履行本契約之任何義務或責任,致乙方(即被上訴人)以訴訟或其他方式請求甲方履行者,則甲方除應依本契約規定按日給付遲延違約金予乙方外,並應給付乙方因此訴訟或事件而給付或代墊之所有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仲裁費、鑑定費、調查費、公證費」(見原審卷卷一第25頁),惟系爭追加工程並非依系爭承攬契約約定所為之追加工程,雙方就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至本件訴訟時均未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上訴人尚無給付義務,縱上訴人於事後有給付追加工程款之義務,亦非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給付義務,無前開契約條款之適用,故被上訴人主張一審支出5萬元、二審支出11萬1,111元之律師費用,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為給付,亦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追加工程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萬3,200元,及自上訴人收受本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5年9月30日(見原審卷一第37頁,原判決誤載起算日自105年11月22日,應予更正)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一審律師費用10萬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追加請求上訴人再給付第二審律師費用11萬1,111元,及自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同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廖婷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表內編號、項目以105.7.7.提出之報價單為準)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元)105.3.16105.3.28105.3.31105.7.710至七樓給水增設兩只2〞水表(即編號8)10.1PVC管2〞3,0003,0003,00010.22〞PVC球閥1,0001,0001,00010.3水錶2〞47,20047,20047,20010.4洗孔及填塞3〞6,0006,0006,00010.5五金另料6,0006,0006,00010.6工資25,00015,00025,000小計60,00088,20078,20088,20011新增200KVATR定位安裝(即編號9)11.1PVC管2〞6,0006,0006,00011.2XLPE200mm132,000100,000132,000
11.3搬運安裝定位50,00050,00050,00011.4拆除變電站牆面13,0003,00013,00011.5五金另料26,0006,00026,00011.6工資65,00035,00065,000小計80,000292,000200,000292,00021收尾追加項目無此工項無此工項(即編號22項)9FLP盤電梯內電燈配線25,00025,0009F2台抽水機配電源至9F新設動力盤15,00015,0009F原有梯間照明盤電源拆除至7F5,0005,0001F增設變壓器安裝1台5,0005,000B1F增設水龍頭2只1,0001,000B1F增設變壓器安裝10KVA2台10,00010,000B1F奇陣盤體未做銅排連結配線XLPE200mm40,00040,000小計101,000101,00022驗收追加項目無此工項無此工項無此工項B1F隔間牆增開維修孔及風扇3只15,0001F殘障坡道水溝增設人孔及陰井35,0001F淤積處理15,000B1F空調管道間封牆及開孔洗洞35,000B1F冰機室到高壓變電室開孔封堵30,0009F樓梯增設點滅設備25,0001F漢中街排水管改管12,0001F後巷鐵皮屋屋頂修繕35,0001F殘障坡道水溝通管(水泥土塊)20,000B1F高壓變電站更換把手兩支2,000小計224,000註:所列105.3.16、105.3.28、105.3.31、105.7.7.係提出報價單日期(見本院卷一第125至128、129至132、133至138、139至1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