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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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叁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本身信用不佳,無法
向銀行借款,遂要求原告向銀行借款後,轉借給被告,並由被告按月向銀行攤還本息。原告因此於民國95年至96年間分別向大眾銀行及萬泰銀行以現金卡各借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新光人壽壽險保單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萬元,向渣打銀行信用先後貸款20萬元及5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按月攤還本息。此外,原告於95年間應被告要求向永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交由被告使用,由被告按月支付最低應繳金額。詎料被告自97年5月起避不見面,且不再向銀行清償上開借款及信用卡消費款,因此自97年5月及6月起由原告按月清償至今,則扣除被告先前業已按月攤還之本息及信用卡消費款,被告現尚積欠原告443,864元;另原告曾借貸現金86,000元予被告,被告迄未清償,為此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於1個月內返還上開款項,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9,864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9,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向大眾銀行、萬泰銀行各借款3萬元,向新光人壽借款10萬元,向渣打銀行借款25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借款予被告,及原告申辦永豐銀行信用卡後交付被告使用,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46,327元乙節不爭執,惟辯稱:伊陸陸續續有還款,且就新光人壽借款部分,伊在97年5月以前有清償原告5萬元,另原告並未借貸伊現金86,000元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厥為:㈠針對上開金融機構借貸款項及信用卡消費款欠款共計443,864元,被告是否業已對原告清償完畢?㈡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現金86,000元?茲審酌如下:
㈠針對上開金融機構借貸款項及信用卡消費款欠款共計443,864元,被告是否業已對原告清償完畢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大眾銀行、萬泰銀行各借款3萬元,向新光人壽借款10萬元,向渣打銀行借款25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借款予被告,及原告申辦永豐銀行信用卡後交付被告使用,扣除被告向上開金融機構清償之款項,被告現尚積欠原告443,864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大眾銀行現金卡交易明細表、萬泰銀行交易明細表、新光人壽貸款利息收據、渣打銀行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及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永豐銀行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向上開金融機構借貸前開款項後,再轉借予被告,及原告申辦永豐銀行信用卡後交付被告使用,現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46,327元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864元,自屬有據。又被告雖抗辯其有陸續還款,且就新光人壽借款部分,伊在97年5月以前有清償原告5萬元等語,惟迄未能舉實證以圓其說,自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向原告借款現金8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現金8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原告迄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000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3,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書記官陳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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