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5年度鳳小字第272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鳳小字第2723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11月16日上午10時4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施敏雄
  書記官 李承悌
  通 譯 曾啟禎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394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
元自民國9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0.2%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70,394元
自民國9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1%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
卡貸款約定事項、現金卡帳戶資料查詢及放款帳卡明細查詢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
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書記官李承悌
法官施敏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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