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9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謝秉光
被   告 乙○○ 原住臺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八
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信用
卡契約,申辦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行之信用卡,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
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自88年3月24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帳款新臺幣171,59
3元迄未給付。而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1年12月14
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月結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姜悌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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