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小字第114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
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是依首揭規定
,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徐美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書記官 林碧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