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942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金松 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416-CS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所訂之臺北
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二十一條
約定,兩造關於該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原
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訂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被告向
原告領取416-CS號營業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使用
,應依行車執照指定日期辦理車輛檢驗,並應遵守政府規定
按期繳納各項稅費,暨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如未辦理
車輛檢驗,或逾期繳費,原告得逕行終止契約收回牌照及行
車執照。詎被告領用上述牌照、行車執照後,未依約驗車,
且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止,已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等費用計
新台幣一萬九千八百元,經催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向被告
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約被告即應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
執照,惟被告迄未返還,為此聲明請求被告將上開營業小客
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等情,並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契約書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所訂契約,訴請被告返還上開牌照及行車執照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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