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小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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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小字第644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柒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依原告承保車輛試算單上之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觀之,核與該自
用小客車所受損害部位相符,足見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新台
幣(下同)30,683元,均屬修復之必要費用無誤,被告抗辯修復
費用太高云云,顯屬無據。惟其中之零件費用439元,係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為96年4月13日領照使用,有行
車執照在卷可稽,至97年4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日,依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之方法計算結果,該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年1月計算。再
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
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71元(計算式:①439元×0.369=162元;
②(439元-162元)×0.369×1/12=9元,①+②=17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26
8元(439元-171元=268元)。此外,原告又支出無須折舊之修
理工資28,783元,則原告得請求修理費共計29,051元(28,783
元+268元=29,051元)。
中華 民  國 99 年5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 民  國 99 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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