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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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498號原告 張程善 (原名 張文卿 ,改為 張紘福 ,再改為 張豪善 訴訟代理人 章宏理 被告 陳水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依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者,仍應依第77條之13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發111年度司促字第5938號支付命令,被告收受該支付命令後,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9,600元,扣除前已繳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3萬9,100元。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以111年度補字第801號裁定命原告於上開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1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