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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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442號聲請人 陳博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亞太興紙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52條亦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勞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54號事件實施假扣押在案,聲請人嗣於民國111年8月30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公司登記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系爭公司址),催告相對人於收受通知21日內對擔保金行使權利。因相對人業經經濟部商業司於110年6月1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號公示解散,故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現場訪視,經復函相對人已有一段時間未在系爭公司址營業,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111年12月2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文意旨,該催告行使權利之信函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亦無從對相對人發生催告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