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易緝字第14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瑞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耀興書記官林家妮通譯吳宇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瑞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前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扣案之LG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不含SIM卡)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瑞昌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20日凌晨零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與中山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向 陳余忠 (經本院99年訴字第47號判決有罪)購得新台幣1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嗣於同日凌晨1時49分34秒,以其所有之LG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其內門號0000000000為其表弟 游昌榮 申請)與 劉志峰 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轉讓愷他命之事,劉志峰隨即前往宜蘭縣○○鄉○○路「唐人KTV」前與彭瑞昌見面,彭瑞昌遂向劉志峰收取新台幣1000元並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與劉志峰。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林家妮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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