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31號

原告 林冠良

訴訟代理人 林宗丙

被告 高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5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沿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221巷由西向東行駛,途經凱旋路221巷與凱旋路221巷2弄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凱旋路221巷2弄由北往南行駛至系爭路口,詎被告疏未減速慢行,貿然穿越系爭路口,而碰撞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肇事(下稱系爭事件),伊則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36,534元、往返就醫交通費840元、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10,100元,復因傷休養致受不能工作損失229,200元,且受精神上痛苦至鉅,而有非財產上損失(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776,674元,經扣除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40,552元後,尚有損害736,122元未獲填補,被告自應就前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6,1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事發時伊所在道路為巷道,且為右方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伊係有優先路權之一方,原告未禮讓伊先行,即有過失,且原告之過失程度較伊為重,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僅須負三成過失責任。又原告應舉證證明自費注射自體高濃度血小板(下稱PRP)療傷之必要性,並應舉證證明有何不能工作情事,否則即不能認列損失。再者,原告未因系爭事件所受精神上痛苦就醫,自無損害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含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系爭事件發生經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464號過失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卷證,核閱警詢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無訛,應認實在。而系爭路口為無號誌路口,速限為時速3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為憑(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8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事發時被告由西往東行駛在221巷、原告由北往南行駛在221巷2弄之相對位置,可知被告為右方車、原告為左方車,同為直行車,且所在道路之車道數相同,是依前引規定,原告應暫停讓被告先行,惟兩造均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通過系爭路口。

 ㈡本院審酌,原告自承:伊之車速為時速20至30公里,伊直行駛入系爭路口,直到兩車相距5公尺,始行剎車等語;被告則陳稱:伊之車速為時速10至20公里,有踩剎車等語,有警詢筆錄、談話紀錄表可稽(見系爭刑案警卷第8、26頁),可知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並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即被告)先行,亦未減速慢行,而被告之車速在踩剎車後始降至時速10至20公里,應可合理推認剎車前之被告車速在時速20公里以上,亦難認被告已減速慢行,是以兩造直到發覺對方車輛始行剎車減速,已無法避免兩車碰撞。另由現場照片顯示,被告以其駕駛之小貨車車首正面撞擊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原告遭撞擊倒地位置位在系爭路口中央等情(見系爭刑案警卷第29至30頁),可知原告先於被告駛入系爭路口,倘被告駛入系爭路口前,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非不能及時發現原告來車等一切情事,認兩造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俱有過失,且過失情節及程度相當,應各負五成過失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受系爭傷害,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被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既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依前引規定,被告即應就系爭事件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醫,支出醫療費136,534元,業據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19至26、本院卷第99至103頁),係屬實在。被告固抗辯原告自費注射PRP非屬必要費用云云,惟原告因系爭傷害而施行骨折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因其粉碎併壓迫性骨折型態,注射自體高濃度血小板可加速其骨折癒合,避免骨折因癒合較慢,而再次位移,係有其必要性,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2年10月24日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63頁),堪認原告有注射PRP之必要,被告前開抗辯為不足採。

 ㈡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往返就醫,須支出交通費840元,且術後須使用膝支架、助行器、柺杖,有額外支出醫療用品費10,100元之必要,有卷附計程車乘車證明、統一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附民卷第2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應屬可採。

 ㈢再者,原告主張伊因傷術後自000年00月0日出院時起,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按每月平均薪資76,400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9,200元。被告則否認原告有不能工作情形,並抗辯原告據以求償之平均月薪過高。查:

 ⒈原告因系爭傷害接受手術,於000年00月0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固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7頁)。惟原告自承:伊受僱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擔任業務襄理,伊休養期間未向公司請假,且自111年1月起回復工作(見本院卷第86、111頁),佐以新光人壽公司函覆原告薪資明細表顯示,新光人壽公司於110年10月、11月、12月各發給原告薪資25,672元、23,146、39,315元(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可知原告於110年10月至12月休養期間仍有自雇主支薪,非全無工作收入,但與原告於事發前6個月(即110年4月至9月)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3,652元(見本院卷第138至143頁,計算式:[26,886+28,813+35,816+31,502+25,491+53,402]÷6=33,651.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相較,原告在休養期間之110年10月、11月薪資收入確低於事發前6個月如常工作時之每月平均收入33,652元,而喪失預期可得收入18,486元(計算式:[33,652-25,672]+[33,652-23,146]=18,486),至於原告在000年00月間領取薪資39,315元,已高於事發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收入,即難認有損失可言。是以原告在休養期間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18,486元,應堪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以107年1月至109年12月之每月平均薪資76,400元,作為計算不能工作損失之基礎,並提出107年1月至109年12月之業務津貼表為憑(見附民卷第29至34頁)。本院審酌:原告從事人壽保險業務招攬業務,影響其業績之因素多端,而107年至109年間之時空環境、政經情況及景氣均與110年度有別,前者復與系爭事件欠缺時間上之緊密性,逕以事發前3年之月平均收入推算原告休養期間之預期可得工作收入,尚難謂為合理,原告前開主張為不足採。

 ㈣此外,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必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尚不受原告有無因精神上痛苦就醫所影響,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之人,從事人壽保險招攬業務,事發時每月平均收入約3萬餘元,其名下有汽車1部;被告為高中畢業,平日協助丈夫經營租車行,租車行每月收入約5萬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汽車2部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112頁及卷末證物袋),復考量原告因系爭傷害遺有右膝活動度受限,被動角度0度至屈曲105度,仍須持續復健追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8頁),其所受精神上痛苦非輕,暨系爭事件發生經過,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係屬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㈤綜上,原告因系爭事件致身體健康所受損害,計有醫療費136,534元、往返就醫交通費840元、額外增加生活上費用10,100元、不能工作損失18,486元,及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365,960元。惟原告就系爭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就系爭事件僅負五成過失責任,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前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被告仍應賠償原告182,980元(計算式:365,960×50%=182,980)。又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40,552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附民卷第40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前開保險給付40,552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42,428元(計算式:182,980-40,552=142,428)。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2,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1年10月27日(見附民卷第4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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