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93號

原告 聞振容

黃群群

被告 陳慶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其情形屬無從補正,法院得毋庸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訴,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惟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參)。是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應依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等訴之三要素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定之,缺一不可。

  經查,原告前曾對於被告向本院起訴主張明知其等未曾委任被告擔任對訴外人曾 楊煒蔡佳珍陳麗琴 等3人(下稱: 曾楊煒 3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告訴代理人,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冒用原告二人之名義,擅自將原告所交付予訴外人 郭明德 之二份刑事委任狀原本,予以偽造加工,製作刑事委任狀影本及刑事告訴理由狀等,並於民國107年6月15日上午持以交付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偽稱原告二人委任被告為上開刑案(即新竹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554號證券交易法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而加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以達詐欺原告二人財物之目的,致原告聞振容、黃群群各受有支出委任報酬新台幣(下同)5萬元、2萬元之損害,已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侵權行為,原告聞振容、黃群群自得依民法上開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聞振容、黃群群5萬元、2萬元,另因被告向檢察官謊稱其已受原告二人委任,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之規定,亦屬惡質侵害原告二人之個人資料及隱私權,而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原告二人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各15,000元。又兩造間就系爭刑事案件並無委任關係,被告受領原告聞振容給付之50,000元、原告黃群群給付之20,000元,合計70,000元之委任報酬,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原告二人亦各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上開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聞振容65,000元,原告黃群群35,000元,經本院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民事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案件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閱前開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111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且有兩造間前案訴訟判決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頁至第85頁),惟因原告現主張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第41條第2項及律師法第129條規定,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聞振容之金額250,000元,原告黃群群220,000元,與前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既非相同,復無從代用,本件訴訟與前案訴訟自非屬同一事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意圖營利,與無律師證書之訴外人郭明德等合夥經營

   冠祥法律事務所,假藉免費法律諮詢之名,對外違法招攬訴訟,先由自稱「郭律師」之郭明德出面提供法律諮詢與原告聯繫,適原告二人當時因欲對訴外人曾楊煒3人提起刑事告訴,乃於105年10月21日上午在新竹市○○路000號2樓冠祥法律事務所內,遭訴外人郭明德所騙,誤以為其具律師資格,欲委任其對曾楊煒3人提起刑案告訴,乃當場分別於二張刑事委任狀之委任人欄上,由原告二人書寫原告二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個人身分資料,並簽名、用印後,連同委任律師之報酬7萬元(其中原告聞振容支出50,000元、原告黃群群支出20,000元)交付予郭明德,以委任郭明德代理原告進行刑案訴訟,當時上開刑事委任狀上之股別、案號、受任人欄均係空白。詎被告明知其未得原告二人之書面同意及委任擔任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竟故意違法蒐集、處理、利用原告二人之姓名、地址,於107年6月15日冒用原告二人名義,擅自將前揭原告所交付予郭明德之二份刑事委任狀原本,予以偽造加工,製作為如本院卷第45頁所示之刑事委任狀影本及卷第47-48頁所示之刑事告訴理由狀等,連同廣發等公司股票等證物,於107年6月15日上午持以交付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偽稱原告二人委任被告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而加以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以達詐欺原告二人財物之目的,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31條、第41條第2項及律師法第129條規定,侵害原告二人之個人資料及財產權、隱私權、訴訟權,原告二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規定對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各200,000元,及詐得原告聞振容給付之50,000元、原告黃群群給付之20,000元之財物。另被告迄今既無法提出原告二人就系爭刑事案件有委任其擔任告訴代理人之通聯紀錄、原告二人親簽之授權書、原告二人於105年10月21日在新竹市○○路000號12樓之3大興國際法律事務所與被告親自簽立系爭刑事委任狀之錄音錄影等直接證明,以證明兩造間確存在委任關係,顯已違反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聞振容250,000元,原告黃群群2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書狀略稱:

 (一)被告於000年00月間接到友人郭明德電話告知有原告二人要委任律師辦理刑事案件告訴,並於電話中先行概述案情後,被告即請郭明德約原告二人,於105年11月7日中午就近前往新竹市○○路000號2樓之處所討論案情,當日被告即向原告二人了解欲提出之具體告訴事實,並經原告二人告知已先行向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下稱市調站)提出檢舉,被告與原告二人詳談案情後,認為曾楊煒3人較有可能涉犯之罪名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於獲原告二人同意前開意見後,原告二人即當場委任被告為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並交付由其等親自簽名、用印之刑事委任狀、案件相關資料及7萬元報酬予被告,被告並製作收據交予原告二人收執,完成刑事告訴委任事宜,而被告於接受原告二人委任後,亦親自與原告討論案情,並已分別於106年1月23日上午10時30分、下午2時陪同原告二人至市調站接受承辦人員詢問並製作筆錄,另於107年6月15日以告訴代理人身分,陪同原告二人至新竹地檢署就系爭刑事案件執行告訴代理人職務,被告亦於當日庭前交付刑事告訴理由狀繕本予原告二人確認並收執後,原告二人更與被告一同於偵查庭中出庭應訊,被告亦於執行告訴代理人職務時,當庭提出有原告簽名、用印之刑事告訴代理委任狀及與原告二人已收執相同內容之刑事告訴理由狀,交予檢察官,且原告二人對於被告以其等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之身分,在偵查庭時在場及出庭執行職務均無異議,更親自與被告到場辦理,另被告為原告二人所撰寫之刑事告訴理由狀中所檢附之證物,亦皆為原告二人所親自提供,而系爭刑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中,被告亦以原告二人之告訴代理人名義登載於上,可見被告係受原告二人親自委任辦理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告訴,並於受任後,於受任本旨及事務範圍內,完成並履行告訴代理人之職務,無原告所稱偽造刑事委任狀等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之不法侵權行為可言。又原告二人雖曾以其受被告詐欺而委任被告乙事向新竹地檢署提出告訴,惟業經新竹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8491號認被告並無任何違誤或違法之行為,而為不起訴之處分,原告二人雖聲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788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益見被告就系爭刑事案件確已受原告二人委任,原告所為兩造間無委任關係、被告偽造文書及無權代理之主張,均無理由。況原告就本件起訴主張之同一事實,業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本院起訴對被告請求,經本院前案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以111年度小上字第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於上開判決審理中「兩造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成立委任關係」,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亦應受爭點效之拘束,本院就本件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原告本件再主張「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屬無據,且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濫訴情事,應各予裁處罰鍰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前已就被告是否有偽造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委任狀,及被告是否有受原告委任,擔任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等重要爭點,經本院前案111年度竹北小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判斷:本件係原告先與郭明德接觸,表達欲委任律師處理對曾楊煒3人刑案告訴事宜之意思,郭明德乃介紹被告予原告,其後兩造就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成立委任關係,原告同意委由被告擔任告訴代理人,被告並無偽造系爭刑事委任狀及行使不實委任狀等情(詳本院卷第75頁),並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系爭刑事委任狀影本原經上訴人(註:指原告)提出附於原審卷內,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皆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詳細說明,依委任狀外觀格式、內容、筆跡比對,及依委任過程、被上訴人(註:指被告)陪同開庭應訊,完成委任事務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判斷認定事實,並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確定在案(詳本院卷第83頁),則原告本件就曾委任被告擔任系爭刑事案件告訴代理人乙節,除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原確定判決判斷之情形外,揆之上開規定,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因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新訴訟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原告單方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本件再主張被告明知其未得原告二人之書面同意及委任擔任系爭刑事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竟冒用原告二人之名義,不法加工偽造、變造系爭刑事委任狀,既未據原告提出新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則原告認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律師法等規定,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訴訟權,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對於原告二人既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行徑,則原告二人各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聞振容所受損害250,000元,原告黃群群所受損害22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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