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興唐

被告呂明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興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呂明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 張竣昊 於民國112年8月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4頁),及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㈣「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余興唐用以為本案犯行之油壓剪1支係金屬材質,並可剪斷鎖頭,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倘持以攻擊人體,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疑。核被告余興唐、呂明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余興唐與被告呂明珠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兼衡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余興唐竊得之財物,依證人 陳能森 警詢時證稱係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左右,然被告余興唐於偵訊時陳稱僅現金250元,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現金25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之認定。又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余興唐獨自取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被告余興唐、呂明珠於偵訊時之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76至77頁),則本案犯罪所得之處分權限既由被告余興唐獨自持有,有關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並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僅對被告余興唐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余興唐於本案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支,雖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取得容易,其沒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437號

  被   告 余興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務部○○○○○○○執行中)

        呂明珠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興唐與呂明珠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清晨4時46分許,偕同至新竹縣○○鄉○○路0號地下室停車場,由呂明珠站在地下室停車場面對出入停車場之走道把風,由余興唐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油壓剪剪斷充電站零錢箱之鎖頭而竊得新臺幣(下同)250元。嗣因該停車場管理員陳能森發現零錢箱鎖頭遭破壞,經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余興唐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被告呂明珠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同上

證人陳能森於警詢中之證述。

發現零錢箱鎖頭遭破壞,經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之事實。

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4張。

被告余興唐下手行竊、被告呂明珠在旁把風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余興唐、呂明珠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並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

本案竊得之300元為被告余興唐獨自取得之事實,業據被告余興唐、呂明珠2人陳述在卷屬實,且未扣案,足證已由被告余興唐花費殆盡或與被告余興唐所有之金錢混同而無法宣告沒收,故請依法宣告追徵。另被告余興唐於偵訊中陳稱:供行竊用之油壓剪已丟棄等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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