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五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楊真明法官羅智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