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六二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八、一七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捌公克、包裝重零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八、一七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八公克、包裝重0‧二四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被告甲○○所有經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聲請人雖認係屬違禁物,併予聲請宣告沒收,惟查:注射針筒之功能,主要係供為醫療用途使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相符合,尚難併予單獨宣告沒收,該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