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八О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九十二年度聲沒字第六一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暨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里鄉○里村○○路○號前,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七號)。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暨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O.三二公克、淨重O.O四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請求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暨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O.三二公克、淨重O.O四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