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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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9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91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手拿包壹件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商標法第83條所明定。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100年度偵字第5630號),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手拿包1件,確屬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商品,有警卷所附鑑定證明書可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
書記官潘豐益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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