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司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1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9月間,自任發起人,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10樓設立亞太資通整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太公司),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並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亞太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9月29日,向不知情之 柯長榮 借款1000萬元,存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亞太資通整合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以下簡稱上海銀行亞太公司帳戶),再將收足1000萬元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股東繳納股款證明書及資產負債表上,表明收足股款之旨,並提供上海銀行亞太公司帳戶存摺紀錄,於同年10月11日委託不知情之記帳人員 王秋梅 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設立登記而為行使,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據以辦理設立登記,旋於同年10月1日自上海銀行亞太公司帳戶提領1000萬元返還柯長榮,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復承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4年5月9日,在資產負債表上登載亞太公司截至93年12月31日尚有流動資金0000000元之不實事項,並委託不知情之記帳業者 江純如 ,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申報亞太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亞太公司會計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楊昇達 另案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江純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原第486296號亞太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案卷所附上海銀行亞太公司帳戶存摺紀錄、亞太資通整合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93年9月29日資產負債表、9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經濟部93年10月11日經授中字第09332843610號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94年10月17日(94)上三重字第374號函、94年11月15日(94)上三重字第40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存款憑條、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67條、第68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同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經刪除,並均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其加減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減最高度。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其加減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最高度與最低度同加減之。據此計算,修正後罰金刑最低數額及其加重之規定,對被告尚非有利。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數額提高為100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至修正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被告登載不實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資產負債表,利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持向主管機關申請亞太公司設立登記及申報亞太公司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為間接正犯。被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二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為亞太公司發起人,竟以不實資本證明文件辦理設立登記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並增加交易相對人潛在之風險,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合於減刑要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