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香如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香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香如於民國100年3月間透過網路認識 林宗憲 並進而交往,嗣2人因感情生變而交惡,陳香如竟分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3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3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撥打至林宗憲所任職之公司,以附表所示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恫嚇林宗憲,使林宗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香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宗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人資料查詢單、林宗憲所任職公司之電話通聯紀錄及電話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同一日間多次恐嚇被害人林宗憲,其時間及地點關聯性密切,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分別於103年9月26日及同年10月3日所為2次恐嚇犯行,已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其關聯性薄弱,難認係基於相同之決意,自應評價為不同犯罪行為,而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各犯行係本於接續之犯意,而應論以一罪,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之前,甫因相同罪質之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97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明知其所為已非法所容許,仍執意為本件犯行,誠有不該。然兼衡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並經鑑定屬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輕度身心障礙,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紙附卷足憑,再參酌卷附被告與被害人交往期間之網路通訊對話紀錄、被告因妨害家庭而受民事訴訟判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其他雙方涉訟之判決書可推知,被告因雙方間感情糾葛而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是應認被告犯罪時之身心狀態已影響其思慮健全,自不宜苛責,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4年2月10日附表:
┌──────┬─────┬──────────────────────────┐│日期│時間│恐嚇內容│├──────┼─────┼──────────────────────────┤│103年9月26日│11時21分許│時間到了我們就一起死。││├─────┼──────────────────────────┤││16時21分許│一起死好不好?什麼時候是良辰吉時?│├──────┼─────┼──────────────────────────┤│103年10月3日│13時39分許│你準備好了沒?時間到了我們就要上路了。││├─────┼──────────────────────────┤││13時41分許│我會讓你很快很快很快…就結束了。然後我就會隨後跟上。││├─────┼──────────────────────────┤││16時20分許│共赴黃泉路一起死吧,一起死吧。││├─────┼──────────────────────────┤││17時29分許│林宗憲,大家一起死吧。│└──────┴─────┴──────────────────────────┘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