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4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震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震華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貳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原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刑之數額由新臺幣(下同)3萬元提高至20萬元,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仍以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按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竟非法持有之,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未經許可從他人處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而非法持有,所為實不足取,惟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且尚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國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示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準此,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1.2146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為憑,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06號

  被   告 楊震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震華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臺北某飯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1.2146公克)後持有之。嗣於民國111年4月8日上午9時3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震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確認具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400132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毒品,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4  日

              檢察官陳信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邱靜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