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交簡字第10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冠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速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冠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冠皇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居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新竹縣寶山鄉科環路與園區三路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間11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冠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速偵字第317號卷第9至11頁、第12至15頁、第29至30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速偵字第317號卷第16頁、第20頁、第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邱冠皇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提高最重本刑及罰金上限,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三)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駕車上路,對往來道路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危險性,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大學在學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此次酒測值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字第317號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