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44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白洪輝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0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白洪輝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內含新臺幣貳仟元、悠遊卡壹張)、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所侵占之遺失物皮包1只(內含新臺幣2,000元及悠遊卡1張)、金項鍊1條,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宣告多數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諭知併執行之。至告訴人 陳星妤 雖表示其皮包內尚含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金融卡3張等物,因具專屬性,且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更換再領,已足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11年度偵字第3002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347號
被 告 白洪輝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洪輝基於侵占之犯意:
(一)於民國111年3月4日晚上1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見陳星妤在拍照後其皮包遺落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包予以侵占入己,之後將該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抽出後,花用殆盡,並將皮包丟棄在附近水溝內。 嗣陳星妤 發現皮包遺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3月6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騎樓,見 石鎮榮 之金項鍊1條(重2兩1錢5分,價值約20萬元)遺忘放在機車坐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金項鍊1條予以侵占入己,並持至臺中市沙鹿區某金飾店將上開金項鍊變賣,得款11萬元後花用殆盡。 嗣石鎮榮 返回上址,發現金項鍊遺失,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星妤、石鎮榮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洪輝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星妤、石鎮榮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多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片2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其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侵占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檢察官詹常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月 5 日
書記官宋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