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秩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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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東秩字第6號
移送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被移送人 賴冠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1年6月28日竹縣東警秩字第11100096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冠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沒入之。
理由
一、被移送人賴冠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6月9日7時45分許。
(二)地點:新竹縣○○鎮○○里○○路○段000號後方空地。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賴冠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至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 劉厚佐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21頁)。
(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張、現場照片4張及扣案空氣槍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6至9頁)。
(四)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參照)。被移送人賴冠宇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之空氣槍1支並持之射擊3發之事實,惟辯稱:我認為我的空氣槍不具殺傷力云云。經查,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1支雖無殺傷力,惟其外觀與真槍無異,令人難辨其真偽,且被移送人攜帶上開類似真槍之空氣槍,於上開時、地填裝小銅珠後朝草堆內之廢棄車輛發射3發,其中1發銅珠意外擊中上開地點2樓窗戶,造成該面窗戶有一直徑6mm之破裂,已有毀損窗戶之實害,足令一般人誤認為真槍並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暨被移送人否認之犯後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情節、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頁)、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